(2016)渝0116民初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伟与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551号原告:冯伟,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罗才斌。原告冯伟与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拓公司经传票(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月×9月=46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4月=20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9月=46575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元/月×6月=31050元,合计14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宏拓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技术管理工种,2014年7月29日下午18点37分左右,原告与钟基国一起从江津城区鼎山大道购买物品后,在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膝皮肤挫裂伤;2、右膝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右侧上颌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4、右侧颧弓合并眼眶外壁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宏拓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冯伟系被告宏拓公司职工,被告宏拓公司未为冯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冯伟搭乘被告公司同事钟基国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江津区津马路(江津段)德感游泳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中冯伟无责任。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膝皮肤挫裂伤;2.右膝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右侧上颌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4.右侧颧弓合并眼眶外壁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伟受伤为工伤,该局于2016年6月22日将冯伟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重庆日报》向宏拓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冯伟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22日向宏拓公司邮寄了冯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被告宏拓公司拒收。被告宏拓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为冯伟出据了工资证明:冯伟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12月8日,冯伟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如上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住院病案、《重庆日报》公告、邮寄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宏拓公司未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宏拓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冯伟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宏拓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2017年4月23日公告期满,此时被告已应当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达到被告时解除。由于此前双方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二、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3500元/月×9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前本市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计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终止劳动关系前2016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系右膝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右侧上颌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合并眼眶外壁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上述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000元(3500元/月×6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伟与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冯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三、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冯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四、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冯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五、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冯伟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六、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宏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泓炜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