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秀伟与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伟,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51号原告:张秀伟,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国(夫妻关系),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公寓8-1-202号。法定代表人:杜志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秀伟与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国、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购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明达家园8-1-602号房屋。2016年3月,该房屋厨房阀门出现问题,被告予以更换。2016年10月29日,被告供暖试压造成原告厨房暖气阀门爆裂漏水,造成楼下502号房屋及物品损害,后楼下502号房屋业主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认为,此次漏水是由于被告更换阀门后没有验证其安全性导致的,原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漏水阀门情况。二、(2017)津0117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记载张秀伟因自家房屋漏水赔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明达家园4-5-502号房屋损失6000元。三、《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家中无人,被告已在小区门口张贴打压试水通知,事发后又积极联系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记载供热用XX点、供热采暖费计算、采暖费支付、供热期限及服务质量设施维修与管理、暂停和恢复供热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五、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尽到打压试水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可,证据五综合其他证据给予综合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天津市宁河区××商业××家园××号号房屋漏水,导致楼下502号房屋及物品损害,后楼下502号业主起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502号业主房屋及物品损失6000元。原告认为漏水系因被告更换厨房供暖阀门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厨房漏水的原因及具体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厨房供暖阀门的更换经手人天津市宁河区××商业××家园××号号原房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供暖设备漏水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