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艳华与曲志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华,曲志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19号原告:孙艳华,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志茂,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艳华与被告曲志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曲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30日,原告孙艳华的丈夫肖永利(2012年10月5日去世)承包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肖家村土地0.96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2016年10月份,原告在该承包地上耕种了小麦,同年11月被告曲志茂将原告耕种好的小麦毁坏。被告曲志茂辩称,我耕种的是我的地,与原告无关。我孙子出生一直没有地,村里就把原来肖永利的0.96亩地分给了我,具体时间大概是在2016年秋收时间,村里的妇女主任兼会计在我的土地证上写上了该0.96亩地,我去地里发现原告已经种上小麦了,我和原告协商把原告的小麦补偿给她,这是我的地,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就把地旋耕了。原告在我地上种小麦,我当时给她补偿她不要,现在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肖永利系夫妻,原告及子女的户口均在莱州市平里店镇石前路。2000年肖永利承包朱由镇肖家村元中菜地0.96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2012年肖永利因病去世,其子女放弃继承肖永利在该土地上的一切权利,该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6年11月,被告将原告在该0.96亩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旋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6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讼争土地由肖永利承包,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承包政策系30年不变,现仍在承包期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不予质证,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其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肖家村土地4.81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该证承包地块情况部分手写加入0.96亩菜地,被告称系肖家村妇女主任兼会计鲍桂杰书写,村里收回地都通知过原告,该地分给被告后被告旋耕前也与原告协商过。现在该土地由被告耕种,本季已经种植了花生。原告对被告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0.96亩不认可,该证上记载的实测总面积为4.81亩,地块名称系元宝南,不含手写的0.96亩。原告对村里将肖永利名下的土地收回并分给被告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旋耕前也没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主张被被告旋耕的小麦价值1000元,被告对该价值不予发表意见,称爱多少多少。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移除在讼争土地上种植的花生。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其丈夫肖永利承包的0.96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在小麦出芽后被被告旋耕破坏,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土地承包系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其作为肖永利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耕种,被告认为该土地已经被发包方收回分给了自己并在自己土地证上确认,原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自己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旋耕,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土地的归属认识不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村委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在纠纷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耕种的小麦旋耕破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对原告主张的小麦损失1000元不予质证,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土地投入及产量的一般情况,酌定原告损失1000元系合理损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需在双方就讼争土地归属纠纷解决后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志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华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曲志茂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曲志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