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永红与汝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红,汝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115号原告:郑永红,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汝浩,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担保人:胡斌,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郑永红与被执行人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胡斌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郑永红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胡斌为被执行人汝浩担保。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执行担保人胡斌的个人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