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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张开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10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民族乡。法定代表人:翁正惠,总经理。被告:张开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翁正惠,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29号6幢。法定代表人:张开伦,总经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公司、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汇景公司以购苗木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向原告申请中长期借款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结息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张开伦以其所有位于合肥市××路集贸市场××铺面××#、××#(房权证:东字第××号)、合肥市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401室、402室、403室、404室(房地权证:庐字第××号、09××69号、09××68号、09××66号),翁正惠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西××、××、××、××、××、××、××、××、××、××、××、××及××、××幢(权证号:合产字第110196246号、110196237号、110196241号、110196243号、110196248号、110196238号、110196240号、110196242号、110196249号、110196250号、110196239号、110196244号、110196236号、110196247号)等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汇景公司发放了1800元借款,但汇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汇景公司因无力归还到期本息,遂于2015年12月18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7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8044%。同日,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原抵押物为该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再次办理了他项权证。另,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750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汇景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8044%计付,之后至款清之日止按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支付初始借款下欠的利息1270369.93元;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原告对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各自所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汇景公司、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汇景公司签订流借字(2013)年第(03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在1800万元额度内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翁正惠、张开伦、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字(2013)年第(0014)号《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由张开伦、翁正惠及汇鑫公司以相关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汇景公司为归还上述借款,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流借字(2015)年第(02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在17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8.80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汇景公司承担;双方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亦作出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翁正惠、张开伦、汇鑫公司签订了行抵字(2015)第0104号、第0105号、第0106号《抵押合同》,约定翁正惠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路集贸市场××铺面××#、××#房产(权证字号:东字第××号),翁正惠、张开伦以名下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401室、402室、403室、404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号、09××69号、09××68号、09××66号),汇鑫公司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西××、××、××、××、××、××、××、××、××、××、××、××房产及合肥市××、××房产(权证字号:合产字第110196246号、110196237号、110196241号、110196243号、110196248号、110196238号、110196240号、110196242号、110196249号、110196250号、110196239号、110196244号、110196236号、110196247号)为流借字(2015)年第(0223)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23日、28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翁正惠、张开伦、汇鑫公司签订行保字(2015)第0177号《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景公司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7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8.804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将1750万元借款汇入汇景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还款。2017年3月3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合同、案件代理费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因本案四被告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汇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汇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汇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汇景公司逾期还款即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请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诉请此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减为15万元。被告翁正惠、张开伦、汇鑫公司以其所有或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诉请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翁正惠、张开伦、汇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汇景公司初始1800万元借款的出借主体为农村合作银行,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80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还款明细及担保等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初始借款下欠的利息1270369.93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8.8044%支付利息,之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044%的1.3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凤阳路集贸市场一层铺面1031#、1033#,合肥市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401室、402室、403室、404室,合肥市太湖西路汇景花园1幢107号、2幢106号、107号、3幢107号、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9幢103号、104号、105号及合肥市益民街29号1幢、6幢房地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94元,由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24元,被告安徽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审判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