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贵艳与张晋英、左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艳,张晋英,左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02号原告:王贵艳,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硕,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中专文化,住南和县。被告:张晋英,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南和县。被告:左瑞刚,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和县。原告王贵艳与被告张晋英、左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英、左瑞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左瑞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晋英因门市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0%,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被告左瑞刚自愿作为被告张晋英的连带担保人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晋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瑞刚多次催促被告张晋英也未有结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晋英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判令被告左瑞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晋英、左瑞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晋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2.借款用途声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晋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门市周转。被告张晋英收到现金1600元,余款38400元转入张晋英农行卡。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晋英转账38400元。4.被告张晋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另一证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左瑞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后更改为2016年6月19日该更改处有被告张晋英的签名并按手印,庭后被告左瑞刚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左瑞刚表示自己知道还款期限更改为2016年19日。对还款期限的更改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18日,没有归还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后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晋英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左瑞刚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左瑞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2%,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晋英、左瑞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庭审中因原告代理人承认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18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左瑞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左瑞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晋英、左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