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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绍奎、张伯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468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奎,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朱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伯然,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王绍奎、张伯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王绍奎、张伯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41863.71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0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YN12-01469。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14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25377.6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追偿权。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偿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合同的约定,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绍奎、张伯然辩称,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二被告已经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约履行初始资金和36期全部租金,不存在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说的由其代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不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不存在其所说的垫付,其就追偿权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就同一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8月23日两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两次,且前两次已经向贵院提出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和对其计算方法作出说明,且后原告撤诉,二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撤诉的通知,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三次起诉,通过诉状可以看出三次起诉主张数据是不同的,可以说明原告所说的事实是虚假的,其三次反复无理无法的起诉,严重增加了二被告的诉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根据公证书第10页已经明确,本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方同意接受由管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如原告所说偿还过相关费用,也不应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偿,应直接向管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之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合以上四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我方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两被告王绍奎和张伯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提交石家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书各一份;三、提交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和租赁物收据各一份;四、提交出租方成都神钢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各一份;五、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被告王绍奎、张伯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显示的章和公证书上章不一样,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既然出具证明和对账单,就该出庭接受我方的质证,对其所出证据进行说明,根据其证明中所述自2013年5月起我方没有依据合同履行,根据我们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显示,我方支付资金行为一直持续到36期,所以其所出具的证明和我方接受的票据和我方接受的款项不一致,更能显示出该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所出具的证据,且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0592号和(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提交已经送达且生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追偿权一案,与以上两案件为同一诉讼,依照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3元,退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师亚娜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