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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双秀等与肖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双秀,谢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肖君龙,彭冬梅,宁可,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双秀,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雪明,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祁阳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主要负责人:戴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主要负责人:张端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君龙,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梅,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洞口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可,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伟,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双秀、谢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君龙、彭冬梅、宁可、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雪明及其与上诉人廖双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肖君龙、彭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被上诉人宁可、宁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双秀、谢雪明上诉请求:依法认定其诉请的赡养费。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双秀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应当支持其赡养费诉请。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肖君龙、彭冬梅辩称,谢雪明、廖双秀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赡养费请求,一审判决亦判令赔偿了廖双秀的误工费,谢雪明、廖双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廖双秀丧失劳动能力,且谢雪明有退休工资,故谢雪明、廖双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谢雪明、廖双秀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费用正确。宁可、宁伟辩称,廖双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损失已在本案中得到赔偿,不存在赡养费损失。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谢逵因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廖双秀、谢雪明辩称,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且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肖君龙、彭冬梅对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宁可、宁伟未予答辩。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宁可实习期间驾驶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的拒赔情形,故其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2、宁可驾驶车辆与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3、谢雪明、廖双秀的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廖双秀、谢雪明辩称:1、宁可属于有证驾驶,且驾车时有合格驾驶人宁伟同车陪同,符合法律规定。2、宁可违规驾驶导致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未履行法定安全防范义务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3、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2、车辆损失应提供确实充分正确。请求依法判决。肖君龙、彭冬梅辩称:1、宁可在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宁可、谢逵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宁可、宁伟辩称:1、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未生效。2、宁可系有证驾驶,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3、宁可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有宁伟陪同,且宁伟具有6年驾龄,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不成立。廖双秀、谢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肖君龙、彭冬梅、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563196.03元,其中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宁可、宁伟、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356058.05元,其中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1时1分许,谢逵驾驶皖AXK9**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湖南省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313km+600m行车道处,遇宁可驾驶粤B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导流区往行车道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谢逵驾车避让不及追撞粤B309**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逵和宁可仅设置一块三角警示牌在事故车辆后方约40米的快车道与行车道的分界线上,两车的车上人员均滞留在快车道上没有撤离至安全地带,皖AXK9**号车未打开双闪灯,谢逵和宁可均未尽到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及撤离车上人员到安全地带的义务。当天中午1时14分许,肖君龙驾驶湘E4U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313km+600m行车道处时,因肖君龙驾车时察看指路牌时间过长,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其驾车经过第一次事故发生地段时避让不及,与滞留在快车道上的谢逵、廖双秀相撞,造成谢逵重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0日凌晨1时死亡、廖双秀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同年2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作出第43540392016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宁可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逵无责任。同年3月31日,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衡三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肖君龙驾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谢逵、宁可未能按规定尽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未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以避免发生次生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廖双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逵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2991.1元;廖双秀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66870.46元。同年5月19日,廖双秀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廖双秀因交通事故致伤,其“骨盆粉碎性骨折”经休息治疗三个月后,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2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6年5月16日,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3000元。廖双秀支付鉴定费1324.5元。另皖AXK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廖双秀、谢雪明支付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60元、车辆维修费13500.19元,共计14460.19元。事故发生后,肖君龙已赔偿谢逵、廖双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另查明,肖君龙驾驶的湘E4U3**号车系其妻子彭冬梅所有,彭冬梅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宁可驾驶的粤B309**号车系宁伟所有,宁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又查明,廖双秀、谢雪明分别系谢逵的母亲、父亲。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廖双秀、谢雪明因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6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60元+车辆维修费13500.19元=14460.19元,但廖双秀、谢雪明仅诉请14460元);核定廖双秀、谢雪明因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1、医疗费119861.56元(66870.46元+52991.1元);2、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60天×1人);3、误工费5496.9元(限于廖双秀、谢雪明诉请);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0064元(限于廖双秀、谢雪明诉请);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10、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5万元+5000元);12、复印费107元,合计827033.96元。另廖双秀、谢雪明的鉴定费损失为132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廖双秀、谢雪明虽诉请要求宁伟与宁可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宁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彭冬梅与肖君龙夫妇系肇事车辆湘E4U3**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共同对廖双秀、谢雪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系造成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宁伟对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可作为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廖双秀、谢雪明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60元,应由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60元。谢逵、宁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及撤离车上人员;肖君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察看指路牌时间过长,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以致酿成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君龙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谢逵、宁可共同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廖双秀无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对廖双秀、谢雪明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肖君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宁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廖双秀、谢雪明自负25%的责任。廖双秀、谢雪明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7033.96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587033.96元,由肖君龙承担50%即293516.98元,并由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宁可承担25%即146758.49元,并由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双秀、谢雪明的鉴定费损失1324.5元,由肖君龙、彭冬梅赔偿50%即662.25元,由宁可赔偿25%即331.13元。其余损失由廖双秀、谢雪明自负。经统计,肖君龙、彭冬梅应赔偿廖双秀、谢雪明鉴定费损失662.25元,宁可应赔偿廖双秀、谢雪明鉴定费损失331.13元,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廖双秀、谢雪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3516.98元,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廖双秀、谢雪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1218.4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廖双秀、谢雪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3516.98元,扣除肖君龙先行支付的25000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肖君龙),尚应赔偿388516.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廖双秀、谢雪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1218.49元;三、肖君龙、彭冬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廖双秀、谢雪明鉴定费损失662.25元;四、宁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廖双秀、谢雪明鉴定费损失331.13元;五、驳回廖双秀、谢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廖双秀、谢雪明负担3292元,肖君龙、彭冬梅负担6585元,宁可负担3292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廖双秀、谢雪明提供的证据1-祁阳县七里桥镇吴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廖双秀、谢雪明提供的证据2-车辆维修费发票,该证据系针对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廖双秀、谢雪明提供的证据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该证据系针对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宁可、宁伟提供证据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2-宁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该2份证据均系针对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谢逵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赡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判令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谢逵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谢逵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谢逵因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宁可驾驶车辆与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宁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能按规定尽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未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以避免发生次生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与谢逵共同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宁可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前述费用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救援确认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谢雪明、廖双秀的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赡养费。廖双秀、谢雪明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双秀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应当支持其赡养费诉请。经查,廖双秀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一审判决已根据其诉请判令赔偿了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也并非无经济来源,故廖双秀不符合获得赡养费赔偿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赡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廖双秀、谢雪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宁可实习期间驾驶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的拒赔情形,故其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经查,本案宁可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使,有持相应驾驶证3年以上的宁伟陪同,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属于无证驾驶,不符合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免责情形。故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双秀、谢雪明、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上诉人廖双秀、谢雪明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5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51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奕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