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青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秀,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秀及其辩护人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青秀与其邻居薛某因琐事而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厮打,薛某的丈夫杨某听到打斗声后,和薛某一起同被告人张青秀厮打。后被告人张青秀从其家中拿出一把平时杀牛用的尖刀刺向薛某,将薛某刺伤,杨某见状,上前抢夺被告人张青秀手中的尖刀时,其腹部被刀刺伤,被告人张青秀在厮打中,左手被刀划伤,右手被咬伤。后附近邻居将双方劝开,并将薛某送往医院治疗。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接到杨某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被告人张青秀传唤至唐县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将杀牛刀当场予以提取。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害人薛某、杨某和被告人张青秀三人所受的伤情均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薛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上肺挫裂伤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的主要损伤为:腹部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青秀的主要损伤为: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右手咬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杨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0222号、[2016]医鉴字第3210号、第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制作的《提取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青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青秀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青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杨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薛某、杨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青秀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秀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且在打斗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张青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张青秀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青秀与被害人薛某、杨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薛某、杨某的谅解,故被告人张青秀又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青秀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青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青秀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