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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小芬与王维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芬,王维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640号原告:杨小芬,女,生于1980年9月30日,汉族,住民勤县。被告:王维虎,男,生于1988年1月17日,汉族,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民勤县东部市场路口电信东关综合楼1号。负责人:贾文青,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小芬与被告王维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芬和被告王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维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民勤县城北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小芬骑行、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小芬受伤、两车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适当运动,具体休息时间需根据患者恢复情况而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维虎支付。因被告王维虎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531.96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8799.96元。被告王维虎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左右。因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证据记载,2016年12月23日,王维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民勤县城北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小芬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芬受伤、两车受损。王维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芬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起交通事故中杨小芬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已由王维虎垫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9+105.5+40)×24=7072.56元,出院后误工费149.19×30=447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48.2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以上费用全部由王维虎承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并认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原告认为协议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维虎无异议。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根据证据记载,杨小芬于2016年12月26日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适当运动,具体休息时间需根据患者恢复情况而定;不适随诊。其中入院病历载明:患者于入院前3天,因骑电动车时被小汽车撞到,致左肩部、左下肢及右小腿受伤,门诊以左下肢外伤收住入院。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并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960元(24天×40元/天);原告受伤至今仍未痊愈,需要继续补充营养,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可酌定为24天,护理费2808元(24天×117元/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可酌定为84天(24天+60天),误工费12531.96元(84天×149.19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王维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维虎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左右,且原告杨小芬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均由被告王维虎持有,被告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公司将理赔需要材料列为清单要求被告提供,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地处民勤县南关小学东侧利客超市中要求原告丈夫唐学彪补充申请理赔材料时,唐学彪将被告持有的上述材料抢走并离开,现被告无法就已支付医疗费向平安公司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王维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属实,但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原告不清楚。另外,被告陈述原告丈夫将被告申请理赔材料抢走,与事实不符。3.收款收据一份。根据证据记载,杨小芬于2017年3月21日在民勤县城关镇兴达自行车商行因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费用1010元。原告以此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王维虎无异议。被告王维虎出示下列证据:1.王维虎的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驾驶证记载:王维虎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行驶证记载:×××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型号:长安牌SC6449D4,2016年4月5日入户,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被告王维虎以该证据证明其系合法驾驶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根据证据记载,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就其长安SC6449D4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维虎以此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就证据作出说明:投保交强险时车辆尚未入户。原告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维虎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及医嘱的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4天(24天+30天),参照2016年度职工人均工资149.1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56.26元(149.19元/天×54天);原告护理天数为24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11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8元(117元/天×2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可酌定为240元(10元/天×24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其住所和医疗部门交通距离等情况,可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被告王维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4.被告王维虎出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王维虎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就其长安SC6449D4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4月5日,该车辆办理了入户登记,号牌×××号。2016年12月23日,王维虎驾驶该机动车和杨小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小芬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芬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适当运动,具体休息时间需根据患者恢复情况而定;不适随诊。杨小芬治疗期间,王维虎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2月23日,王维虎和杨小芬达成赔偿协议,其后杨小芬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而反悔,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杨小芬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合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并由被告王维虎、平安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确定,原告杨小芬的相关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8056.2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564.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应当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王维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364.26元,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56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杨小芬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