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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喜战、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安喜战,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687号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荣盛丽水花庭3-1-1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1945-4。法定代表人朱俊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喜战,男,汉族,1948年3月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0037-9。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喜战、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泰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55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平、齐建军,被告安喜战,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张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份至6月份向被告供应电线和电缆,货款:59262.00元(欠条4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结账,但被告方在我公司供完货后,货款多次推脱。截止目前货款及利息共计118376.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9262.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费用591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古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欠款,原告起诉我公司赔付欠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喜战辩称,同泰古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份至6月份向被告供应电线和电缆,因被告方未偿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的销货单载明金额为23980元、2012年3月16日的销货单金额为7400元、2012年5月17日的销货单金额为900元、2012年6月23日的销货单金额为26982元,其中2012年6月25日、5月17日、6月23日的销货单约定还款日期为现款,销售单中均约定逾期不付,每月罚息5%。4张销售单中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3日的销售单有被涂抹痕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中,安喜战在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5月17日北方电缆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签字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古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泰古公司认可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5月17日的销货单中的电线系其公司所用,并指派其员工安喜战做质量验收,安喜战作为产品质量验收者在销售单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电线、电缆的供应商,泰古公司称其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因工程需要自用了原告的电线后未举证向安喜战支付过相应款项,亦应视为对安喜战在销货单上签字购买行为的确认。综上,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300元,应由被告泰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6月23日的销货单,因该证据涂抹痕迹明显存有瑕疵,且原、被告对购买方存有争议,事实不清,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2年5月17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现款,故被告泰古公司应对该900元货款自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7400元欠付货款,被告泰古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30日)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4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00元自2012年6月25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利息以不超过5911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76元,由原告沧州市北方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239.76元,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程 坤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