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太文、李振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太文,李振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太文,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香,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上诉人柳太文、李振香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柳太文、李振香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柳太文、李振香于2017年2月19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6400元,但上诉人柳太文、李振香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援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柳太文、李振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