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建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辩护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平以乙方吐鲁番佳鑫物探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新疆煤田地质勘察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本市塔拉德萨依煤矿详查辅助工程和山地工程,后因施工手续停办。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张建平隐瞒协议解除的情况,以吐鲁番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塔拉德萨依煤矿工程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同年8月1日分两次向张建平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40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吐鲁���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均系伪造的印章。案发前,被告人张建平已经退还25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已与被害人达人还款协议并已获得谅解。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建平以同样隐瞒合同解除的方式,以吐鲁番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塔拉德萨依煤矿工程合作协议。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同年7月11日和7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人张建平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900000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张建平已退还8999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起事实中,自己收受的400000元中,其中有100000元是向被害人借的,打了借条。第二起事实中,所有的钱在案发前都还了,少了50元钱可能是因为银行打款的时候扣除了手续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张建平因设计费用向被害人借款1000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款项,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张建平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平以乙方吐鲁番佳鑫物探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新疆煤田地质勘察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本市塔拉德萨依煤矿详查辅助工程和山地工程,后因施工手续停办。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⒈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张建平隐瞒协议解除的情况,以吐鲁番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塔拉德萨依煤矿工程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人张建平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建平称要支付煤矿设计手续费,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害人王某某见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要求被告人张建平还款,2014年被告人张建平归还王某某250000元,后无法联系,至案发。经鉴定,吐鲁番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均系伪造的印章。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已经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建平以同样隐瞒合同解除的方式,以吐鲁番佳鑫物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了塔拉德萨依煤矿工程合作协议。并以该项目运作需要费用为由向吴某某索要钱款,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同年7月11日和7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人张建平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900000元人民币,2014年在吴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在案发前将钱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黄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226号文检检验鉴定书、(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227号文检检验鉴定书、(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22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2016)公国务文检字第22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张建平的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平有100000元是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而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平明知合同已解除,其已无工程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工程合同,并以工程设计施工为由向被害人以借款及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案发后仍有150000元未归还,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平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吴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平虽然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了虚假合同,但在吴某某索要钱款的情况下,即归���所有钱款,其无非法占有被告人吴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至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