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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同珠民事违法制裁决定复议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24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同珠,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复议申请人同珠不服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的(2017)藏2427司惩09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2017年5月9日复议申请人同珠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证据提交时间延长十日,理由是有两三份录音资料在自己弟弟手机内,而其弟弟在索县牧区,由于交通不便,不能及时将证据提交过来。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到的证据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意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2017年5月16日,复议申请人又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的申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同珠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执行款和执行费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和办案人员通话中,没能约束自己的言词,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决定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理由充分,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同珠撤回复议申请。审判长  吉玉存审判员  江 铼审判员  王 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张创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