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058号原告:崔某,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庙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原告崔某与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9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营业期限为长期,2013年11月6日,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山承包给高安民、王军强,承包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8日,高安民、王军强将矿上承包给高永华。自2011年1月-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矿山从事绞车工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937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25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是长期,2013年11月6日,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山承包给高安民、王军强,承包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18日,高安民、王军强将矿山承包给高永华。崔某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末在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务工,产生工资款11800元,有共同务工工友证实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14年6月在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务工,于2015年11月30日,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高永华为原告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表。本院认为,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系将矿山承包给自然人经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发包方的郅诚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该承担支付崔某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崔某要求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937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工资款19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