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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明芬、沈赛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芬,沈赛儿,周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899号申请执行人:吴明芬,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沈赛儿,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周克刚,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吴明芬与被执行人沈赛儿、周克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诉讼费1650元,合计1538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8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