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卢长青与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青,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穆祥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70号原告:卢长青,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83号二层。负责人:薛作刚,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35731E(1-1)负责人:李泽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林,公司员工。被告:穆祥春,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1-1)。负责人:窦长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公司员工。原告卢长青诉被告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穆祥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道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祥春、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卢长青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长青诉称:2016年4月7日18时45分许,张健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滁梁路43公里800米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穆祥春驾驶的皖F×××××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卢长青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承担主要责任,穆祥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皖M×××××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皖F×××××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武克红诉请: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028.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941.42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3132.56元。二、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原告方评定伤残,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原告误工费用标准过高,应该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标准由法院酌定;本案的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最高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十级,并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因此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应该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张健医药费2413.6元,伤残费用24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45分,张健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沿滁州市滁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梁路43公里800米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穆祥春驾驶的车牌号皖F×××××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对向卢长青驾驶的皖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皖M×××××车驾驶员张健、皖M×××××车驾驶员卢长青及乘坐人武克红受伤,三辆车损坏、两棵行道树和道路指示标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4110332016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穆祥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卢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长青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1.头部浅表损伤、2.双肺挫伤、3.多处挫伤、4.左侧足舟状骨骨折、5.左侧楔状骨骨折(足)、6.左侧骰骨骨折、7.左侧第2、3、4跖骨骨折、8.左侧足挤压伤、9.胸部挤压伤(前纵膈血肿),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用38232元。卢长青还用去门诊治疗费用796.74元。2016年10月27日,经卢长青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和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10号《关于卢长青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卢长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破坏达1/3以上,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长青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穆祥春向卢长青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一、卢长青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儿出生于2000年8月14日。二、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三、皖F×××××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向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健赔付了2194元,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了2182元。上述事实有武克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第34110332016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健的驾驶证和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穆祥春的驾驶证和皖F×××××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卢长青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皖中和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10号《关于卢长青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祥春负次要责任,卢长青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事故中存在主次责任,故本院确定张健与穆祥春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由于皖M×××××重型自卸货车和皖F×××××重型货车已分别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卢长青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等,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卢长青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卢长青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伤残,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卢长青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说明上记载的金额也是预估,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卢长青只是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卢长青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3902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5.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0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2年×10%÷2人)、10.交通费:400元,其中前三项合计42598.7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58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395元,剩余31614.7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22130.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9484.42元;后七项之和为94400.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200.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200.3元。对于穆祥春垫付的1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卢长青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穆祥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青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19.6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79.7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穆祥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卢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卢长青负担2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园浩书 记 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