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熊丽与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丽,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09号原告:熊丽,女,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琼,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均高,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陈贤琼,女,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邰昌梅,女,生于1986年9月29日,苗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何某1,男,生于2010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何某2,男,生于2012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丽与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3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的近亲属何波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9月2日何波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3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方向往周家镇方向,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53公里+500米处时,冲出公路,翻到公路坎下,造成何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被告以雇主责任纠纷为由,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珙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5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4606.20元,同时该判决书以保险公司拒赔川Q3XX**号车的商业险及财产损失与该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未审查原告的品迭诉求。原告的川Q3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345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青苗损失10000元、施救费5500元。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青苗损失、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共计314740元(其中青苗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核赔7000元;车辆损失102240元、乘坐险200000元、施救费5500元),由于超载免赔10%,实际原告应当在其投保的公司获赔283266元。上述款项因何波酒后驾驶致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共同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五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商业保险中乘坐险应该赔给司机,五被告之前起诉原告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何波无遗产,但原告所诉不是针对何波的遗产进行分割之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正在上诉过程中,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兴文县周家镇新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估损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欲证明川Q3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保险公司不是车辆维修专业机构,也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车辆估损单仅能作为其内部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丽系川Q3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6年4月,原告熊丽雇请何波为川Q3XX**号车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2016年9月2日,何波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Q3XX**号车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方向往周家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53公里+500米处时,冲出公路,翻到公路坎下,造成何波当场死亡,川Q3XX**号车及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支付了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闵家金、张德玉等青苗损失费和土地恢复费共计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熊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川Q3XX**号车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报下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1月2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报下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驾驶员何波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熊丽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川Q3XX**号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2017年5月15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该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何均高、陈贤琼系夫妻,死者何波系其儿子,被告邰昌梅与何波系夫妻,其二人共同生育了被告何某1、何某2。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何波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Q3XX**号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公路,翻到坎下,造成川Q3XX**号车损坏及青苗受损的后果。因保险公司以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理赔途径得到赔偿。何波系专职驾驶员,其明知饮酒后驾车及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仍实施该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丽作为雇主,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当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未进行过安全教育,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何波承担60%,原告自行负担40%为宜。鉴于何波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遗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作为何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何波的遗产份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青苗损失费1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7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川Q3XX**号车报废,主张车辆损失10224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车辆维修或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0元,系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已实际产生的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青苗损失费7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何波的遗产的份额内赔偿原告熊丽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熊丽负担933元,由被告何均高、陈贤琼、邰昌梅、何某1、何某2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