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928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928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民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泗洪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1幢A22、A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3602-4。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卫,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姜永林,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裴永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赵继龙,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郭生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庄啸波,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赵亚,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强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997639.3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鸿强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44),贷款金额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盛达公司、王卫、姜永林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44),约定为被告鸿强公司的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鸿强公司、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对被告鸿强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书,被告王卫、姜永林系夫妻关系,于同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泗洪农商行依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被告鸿强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后,被告鸿强公司在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泗洪农商行的100万元贷款,以致泗洪农商行从原告处划扣了997639.34元用于偿还被告鸿强公司的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法起诉。被告鸿强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代偿凭证各1份、承诺书6份及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鸿强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强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同日,泗洪农商行与原告、王卫、姜永林(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被告鸿强公司向泗洪农商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3月27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鸿强公司、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强公司、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泗洪农商行为鸿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同意将鸿强公司所有的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我王卫本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本人所有财产不得转让、变卖。”由鸿强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王卫在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后签字。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泗洪农商行为鸿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我自愿提供反担保,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以自己的工资薪酬偿还,直至还清所有借贷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意将我个人所有财产一并作为反担保。若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分别在承诺人后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卫以保证人身份,被告姜永林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鸿强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00万的反担保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鸿强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鸿强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代偿本金997245.86元、利息393.48元,合计997639.34元。在扣除鸿强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余款897639.34元经原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泗洪农商行与被告鸿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泗洪农商行与原告盛达公司、王卫、姜永林的保证合同及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鸿强公司、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鸿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泗洪农商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鸿强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997639.34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在扣除鸿强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鸿强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897639.34元。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强公司追偿。被告王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其同意对原告为鸿强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故被告王卫应对上述款项897639.3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强公司追偿。被告姜永林作为保证人王卫的配偶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仅能证实姜永林知晓被告王卫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姜永林具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永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姜永林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且与其他二名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比例作出约定,故其应对原告向被告鸿强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姜永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强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总额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897639.34元为基数。被告鸿强公司、王卫、姜永林、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7639.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7639.3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王卫、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姜永林对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卫、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姜永林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6元,由被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卫、裴永涛、赵继龙、郭生生、庄啸波、赵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