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井友与刘亚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友,刘亚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337号原告田井友,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刘亚鑫,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卷,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系被告丈夫。原告田井友与被告刘亚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友,被告刘亚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理工资7160元,滞纳金716元,合计7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棉田管理合同,管地单价每亩220元,合同约定管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实际丈量为203亩,管地同年9月1日交工,完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工资37500元,还欠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亚鑫辩称:原告只管理了170亩地,我已经给了37500元了,工钱全部给完了。原告田井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田井友与被告刘亚鑫签订了土地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管地面积200亩,其后手写以实际丈量为准,管地单价每亩22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500元,还欠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井友与被告刘亚鑫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只管理了170亩地,我已经给了37500元了,工钱全部给完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共同对土地面积丈量并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土地产权证书等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田井友工资6500元,滞纳金650元,合计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井友承担2.25元,被告刘亚鑫承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