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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鹏与被告敬兴全、李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敬兴全,李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25号原告:邓鹏,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兴全,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明秀,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甫,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鹏诉被告敬兴全、李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敬兴全、李明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敬兴全向原告借款68万元,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敬兴全、李明秀辩称:被告敬兴全虽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但对于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借条形成是因被告敬兴全于2012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敬兴全分别返还原告57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结算后,余款及利息共计68万元,并由被告敬兴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底,被告敬兴全因生意需要在原告邓鹏处借款50万并口头约定了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该款由邓鹏胞弟邓忠通过转账方式向敬兴全交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敬兴全还款3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李露芸转账到原告邓鹏账户。其后被告敬兴全未返还借款,经催收,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敬兴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金借到邓鹏人民币现金陆拾捌万元正,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还,邓鹏可向法院提出上诉本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条,敬兴全2015年3月12日担保人:杨小林”。经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鹏与被告敬兴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2012年8月底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折抵本金,折抵后借款本金为4545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6%÷360天)×509天]】。被告敬兴全主张已返还原告570000元,原告仅认可返还300000元,对2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敬兴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的剩余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由被告书立借款金额为680000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原、被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为576912元【454500元+(454500元×24%÷360天)×404天】。原、被告重新书立的借条,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敬兴全、被告李明秀为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而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明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鹏借款人民币576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769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敬兴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