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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月兰、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兰,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平,男,汉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白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连沟村。法定代表人:许玉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月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办理社保造成少领失业金的损失256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加班费423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高温津贴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1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4.5元;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年终奖2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指的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时效应按照年度计算。上诉人2016年8月9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到2016年12月30日止为一年计算。按日工资100元,每月30天,12个月36000元,双倍工资72000元,加上每天加班4个小时,每小时12.5元,12个月36000元,共计10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日工资及加班费共计4500元。上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系农民,未领过基本社会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故具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资格,应享受社会失业金待遇。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损失。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职工,应同工同酬,发年终奖。上诉人工资发放为现金,上诉人签字领取,工资册由被上诉人保管,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放高温补贴等。盛都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少领失业金的损失2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加班费42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高温津贴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1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4.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1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及向原告发放了报酬,证人关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对原告进行点名、发放工作服的证言,表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基本特征,被告有关其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是至2016年8月9日原告提请仲裁之日,2015年8月9日及之前的第二倍工资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加以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日工资为100元的主张。但是关于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基本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足以记录加班详细情况的考勤制度,与原告不属同一班组的证人也未能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具体情况,故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40天工作日的工资,计得被告应予支付的第二倍工资为4000元。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依法对劳动者的除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能就原告的离职原因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有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照一个月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得经济补偿金为2175元(21.75天*100元)。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有关被告支付未交社保造成失业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符合享受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条件的证据,原告有关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及其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原告有关有关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月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000元;二、被告河南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月兰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元;三、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周月兰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显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