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曹干堂与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干堂,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72号原告:曹干堂,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二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干堂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干堂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干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200元(暂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泗县七里桥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了纠纷,经协商后于2016年7月26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被告累欠工程款项为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付80000元,余款由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内付清。但被告在付给原告80000元后再没有付过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正式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来产生的200000元是追加的工程;2、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特别声明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农民工资和材料款由原告负担;3、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因原告在施工中欠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80000元材料款未付及其违约金,后泗县中顺达有限公司将其80000元及其违约金转让给被告,在此债权转让后,泗县中顺达有限公司立即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来公司或到被告公司协调此80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事宜,但原告一直不愿协商。基于中顺达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有权以此对80000元及其违约金折抵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泗县七里桥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产生了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210000元,原告于2015年领取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付80000元,余款120000元保证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于签订协议后撤诉;四、如被告不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索要此款而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五、协议自签名、盖章后生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付给原告8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向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赊购商砼,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一协议,原告同意于2015年9月2日前付清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80000元,否则以一辆荣威牌苏L×××××轿车折抵200000元抵付货款,并负责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留要求原告偿还余款80000元的权利及逾期利息(按货款280000元、月息3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注: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钱,将荣威牌苏L×××××轿车抵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到期未还款,2015年9月2日,在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下,将该车辆过户给了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折抵200000元货款,余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债权,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转让给了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书等材料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通知了原告曹干堂,原告曹干堂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等。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曹干堂12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曹干堂欠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80000元商砼款及逾期利息亦是事实,且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曹干堂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原告曹干堂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曹干堂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有约定,即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120000元,否则赔偿违约金及索款支出费用,而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曹干堂已欠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29387[80000+(280000×2%×8个月)+(80000×2%×2+80000×2%×26÷30)]元债权转让款,此款足以抵消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曹干堂的工程款1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立维出具的清单,因谢立维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身份,其所出具的证明也与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曹干堂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其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原告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同,但总体思想是一样的,即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对曹干堂享有的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且泗县中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邮寄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也对上述转让债权的事实予以明确,故此节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干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曹干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