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林丽平、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平,陈金良,陈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良,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立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丽平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良,原审被告陈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金良对林丽平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林丽平不应负担还款义务。林丽平与陈立龙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一审讼争的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平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诉讼送达程序违法。林丽平与陈立龙早已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林丽平的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至陈立龙处,而并未直接通知林丽平参加诉讼,损害了林丽平的诉讼权益,导致林丽平错过答辩、举证及庭审,无法在一审中及时举证证明自己对讼争债务不负担还款义务,故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陈金良辩称:1、虽然林丽平声称其与陈立龙已经离婚,但是该债务仍然是林丽平与陈立龙的共同债务。陈金良提供的证据,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结算之后有从林美钗的账户汇1556240元到林丽平的账户,还有23800元汇到陈立龙账户。2、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陈立龙、林丽平的前提下进行了公告送达,所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合理之处。陈立龙辩称,同意林丽平的上诉意见。陈金良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立龙和林丽平共同偿还陈金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立龙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陈金良借款,通过林美钗建行账号55×××38转账给陈立龙二十六笔汇款,林丽平六十三笔汇款,共计5207003元;通过林美钗建行账号62×××79转账给陈立龙九笔汇款,林丽平三十一笔汇款,共计2939867元。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立龙尚欠陈金良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有陈金良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陈立龙与林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林丽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金良诉讼保全申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函,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立龙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L200902927)一套;查封陈立龙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所有权证号L201112320)的车位;查封林丽平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110842)一套。一审法院认为:陈立龙、林丽平向陈金良借款150万元,有借据、林美钗建行历史流水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丽平于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口头提出本案债务系在其与陈利龙离婚之后产生,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截至2015年9月,林美钗仍向林丽平汇款,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因陈金良与陈立龙、林丽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陈金良起诉要求陈立龙、林丽平偿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陈立龙、林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立龙、林丽平偿还。陈立龙、林丽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均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立龙、林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陈金良借款1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陈立龙、林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丽平提供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和陈立龙的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2月26日林丽平与陈立龙办理离婚手续。陈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附条件质证,该债务即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共同债务,且林丽平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也是陈立龙一方持有的离婚证复印出来的,可见二人的关系并没有恶化,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2年3月9日起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陈金良通过林美钗建行账号62×××79转账给林丽平24笔汇款共计1719097元,通过该账户转账给陈立龙七笔汇款共计1147670元;同期陈金良通过其妻林美钗建行账号55×××38转账给林丽平笔汇款二十八笔共计2763800元,通过该账户转账给陈立龙二十四笔汇款共计936213元。即在陈立龙、林丽平二人离婚之前陈金良共汇给林丽平4482897元,汇给陈立龙2083883元,共计6566780元。2014年2月26日截止至案涉借据出具之前,陈金良通过林美钗建行账号62×××79转账给林丽平七笔汇款共计59300元,通过该账户转账给陈立龙二笔汇款共计13800元;同期陈金良通过其妻林美钗建行账号55×××38转账给林丽平笔汇款三十五笔共计1496990元,通过该账户转账给陈立龙二笔汇款共计10000元。即在陈立龙、林丽平二人离婚之后陈金良共汇给林丽平1556290元,汇给陈立龙23800元,共计1580090元。陈金良一审提供的借据载明“结算到2016年2月25止,尚欠陈金良同志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金)。借款人:陈立龙2016.2.25”。现陈金良以此借据为凭欲证明陈立龙、林丽平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借款项经结算尚余150万元本金未归还,由于陈立龙、林丽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接受陈金良汇款6566780元,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陈金良主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经结算尚余150万元本金可以予以认定。另,一审在无法直接送达陈立龙、林丽平二人的前提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其二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丽平提起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丽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林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