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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小康与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康,胡茂青,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36号原告:吴小康,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胡茂青,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姜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康与被告王永攀、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兰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永攀的起诉,追加胡茂青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茂青、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茂青、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05时15分许,王永攀驾驶的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孙东洋驾驶的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委托承运的货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永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东洋无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人寿财保兰陵公司评估,认定为66,000元。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胡茂青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永攀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为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瑞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胡茂青,被告胡茂青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对该车辆既不控制也不享有收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辩称,确认牌号为鲁Q3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牌号为鲁QHX**挂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王永攀的A2驾照尚处于实习期内,实习期的驾驶员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05时15分许,王永攀驾驶的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孙东洋驾驶的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委托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永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东洋无责任。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茂青,王永攀系被告胡茂青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牌号为鲁Q3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牌号为鲁QHX**挂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王永攀的A2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事发时尚处于实习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于事发后对原告委托承运的货物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6,000元。被告胡茂青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鲁Q3XX**车现金款20,000元;注:这20,000元只能充保险公司与厂家赔偿款差离款(多退少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东洋驾驶证、沪DQXX**车辆行驶证、王永攀驾驶证、鲁QHX**挂车辆行驶证信息、电子运输协议、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王永攀驾驶证信息、保险条款、告知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虽然事发时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理应由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王永攀的A2驾照尚处于实习期,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兰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不予赔付,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兰陵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永攀系被告胡茂青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胡茂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茂青在审理过程中陈述鲁Q3XX**鲁Q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虽然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事发前该车辆已卖给被告胡茂青,并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车,且登记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并从事运营活动,故本院采信被告胡茂青的陈述,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6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货物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茂青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系货物定损金额以外的补差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胡茂青提供的收条中有注明,但是该收条系原告单方出具给被告胡茂青的,且被告胡茂青对收条中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20,000元在被告胡茂青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小康2,000元;二、被告胡��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康64,000元(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44,000元);三、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茂青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吴小康负担275元(已付),由被告胡茂青、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