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开言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3行初7号原告罗开言,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组织机构代码:69925517-X。法定代表人郑仕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兵,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昭龙,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开言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江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开言、被告綦江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玉兵、万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言诉称,原告于1955年参军,退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103厂(现已破产)保卫科工作。1962年原告被列为精简下放人员,厂领导承诺保留厂籍,以后优先安排进厂,原告离厂后直至1983年才开始享受精简老职工定期生活补助,原告曾向103厂要求复工,但被拒绝。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多次向被告申请退休登记,但被告均以原告无法提供在厂工资证明及原告系精简下放人员予以拒绝。原告就本人不属于精简下放人员仍系103厂职工、应享受退休待遇等问题上访,信访结果均认为原告属精简人员且103厂处理得当,信访部门告知原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系保留厂籍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登记并支付退休金840000元。被告綦江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所在单位重庆冶炼厂(后改制变更为重庆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根据重府发[1993]10号文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年限满10年方能办理退休,原告年满60周岁时未参加养老保险,被告无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义务,原告曾因退休问题多次信访,信访部门也未支持原告的诉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为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实施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自愿申报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由区人社、财政、信访、监察、档案、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审核组确认原告符合办理条件,原告完清保险费后,被告审批同意其从2011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开言1955年3月参军,1959年退伍,同年在原一0三厂(现重庆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62年被精减压缩,1983年4月起享受精减老职工定期生活困难救济补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向原綦江县信访办、重庆冶炼(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其诉求未获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审批,同意原告从2011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12年12月知悉其领取的是超龄人员养老保险金,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亦多次信访。原告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登记并支付退休金8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或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罗开言于2012年12月即知晓被告为其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金,原告如认为被告为其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金而未为其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法律规定于六个月或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开言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