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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靖洋与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靖洋,陈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391号原告:朱靖洋,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秀华,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朱靖洋与被告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靖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秀华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若逾期不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秀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陈秀华借到朱靖洋人民币30000元,借款截止期限以及利率处均未填写。借条中并印有格式违约条款,即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9日,原告持该借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通过中间人潘某某给付过15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借款的返还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虽印有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但该处并未填写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该条款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500元,应认定系对借款本金的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靖洋支付借款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原告朱靖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秀华负担813元,由原告朱靖洋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