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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8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柴某1,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柴俊彬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柴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201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柴俊彬今5岁,女儿柴某2今4岁。因原、被告以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儿女,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经多方劝解,被告仍不改正。为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所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儿女,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