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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道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道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22号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万强,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6号。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捷,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正道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号10楼1005号。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思达公司)、河南正道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万强、赵志伟,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徐捷,被告正道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5910.7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49846.9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承担。4.并追加被告正道商业公司对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便面,并约定每月8-18日对账,每月23日-月底为被告付款时间。但是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85910.73元人民币。期间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依法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各一份;二、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三、对账单一份;四、律师函、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签收回执各一份;五、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利率截图一份;六、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于2016.9.10向原告出具的1185910.73元应付款对账单包含224353.66元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包含91512.15元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应向优麦公司支付的货款91512.15元和优麦公司应支付的费用11131.10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共欠原告855392.55元。二、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于2016���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包含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与原告关联公司优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239的合同项下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应向优麦公司支付的货款。三、因优麦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优麦公司从2016年4月起承接原告5629合同下业务,故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财务将二公司全款混同为原告欠款出具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明细标明含5239合同贷款。四、利息应从每笔双方对账单日期后推60天计算。五、原告超过实际欠款查封、保全部分应予赔偿。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厂商编号为5239《商品购销合同》;二、原告出具的收据12份、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三、《商品购销合同》附件;四、银行回单一份;五、对账单、货款审批单、收据各一份;六、退货单明细一份;七、对账明细一份;八、变更证明一份;九、原告与被告正道思达公司签订厂商号为6498《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被告正道商业公司辩称:被告正道商业公司系被告正道思达公司的股东,被告正道商业公司系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为两个相互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两公司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正道商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正道商业公司不是该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法院将被告正道商业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正道商业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5月3日,���订了厂商编号为6498的《正道思达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商品的质量、商品的供货、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出了一份《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欠1288989.87元,该款项为应收账款,款项性质为货款;上述公司欠款中,涉及2015年8-10月份方便面欠款450202.11元,2015年4-10月份挂面欠款460682.73元等。2016年9月12日,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向原告回复,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中注明:截止到8月31日,已对账、已交税票应付账款1193467.84元,未对账金额-7557.11元,合计应付1185910.73元。签字人为沈芳,并加盖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对账单》上显示铅笔书写“6498、5629、5239”字样。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变更证明》,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原告5629(合同)与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所有业务自2016年5月1日起由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全权代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商编号为5239的《正道思达商品购销合同》。又查明,被告正道商业公司是被告正道思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自愿签订的《正道思达商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供货,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认可拖欠货款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货款1185910.73元有异议。首先,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辩称该《对账单》系向原告及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共同对账,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认为《对账单》上显示“5239”系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号,且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提交的收据、对账单系同一个业务员书写,故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财务人员把原告与河南优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混同。本院认为,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自认《对账单》“5239”系由其书写,且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对账单未显示系同一人业务员书写,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辩称,《对账单》载明金额应当依据收据金额扣除其他费用,及退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均系2016年8月31日前出具。被告正道思达公司提交的退货明细并不显示退货时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当庭申请延期举证,并无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正道思达公司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正道思达公司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5910.73元,被告正道思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185910.7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主张保函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道商业公司对被告正道思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道商业公司辩称二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5910.7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18591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正道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