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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开区城南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黄兴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被上诉人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妨害行为是否发生及妨害主体系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车辆,采用封堵路面等方式阻挠上诉人搬迁机器设备,且该阻挠行为延续至今。上诉人因无法如期搬迁以致延误生产,为此产生损失286000元。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挠行为导致上述损失的产生,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到期后的任何费用。因上诉人尚有部分设备未搬离,在后续的搬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放行。被上诉人金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久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阻挠爱绿公司搬迁的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久公司立即排除妨害且不得再次阻挠搬迁;爱绿公司不承担合同到期后的租赁及搬迁费用;金久公司赔偿爱绿公司因迟延搬迁产生的损失28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金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爱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辉与金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长久签订了《厂房租用合同》,约定金久公司将工业园区3000㎡及空地(大门上坡,厂房后坡,厂房周边马路)租给爱绿公司使用,租用时间为五年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用到期后,爱绿公司可继续租用,房租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再确认。合同签订后,爱绿公司开始在租用的厂房内生产、经营。2016年2月29日,因原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即将到期,爱绿公司与金久公司经协商解除原《厂房租用合同》,并重新订立了新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金久公司将厂房租用给爱绿公司,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租金40,000元,两个月共计80,000元。合同第九条:“因是短租,在这租用时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影响乙方工厂正常运作及生产”。该合同签订后,爱绿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将厂房租用费8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金久公司。2016年4月27日,爱绿公司欲将厂房内的设备搬离厂区,金久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不能就此协商一致。爱绿公司遂向邻水县公安局报警。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双方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建议爱绿公司向园区管委会反映或者走司法程序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爱绿公司就金久公司存在妨害通行的事实举示的证据有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律师函。爱绿公司提供的照片属于静态资料,且拍摄时间不详,不能证明属妨害通行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妨害通行的主体系金久公司。爱绿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因其报警所产生,因无公安机关出警的详细资料(如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爱绿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系其单方行为所产生,证明力较低。以上三证据综合评判,也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证明妨害行为已经产生,尤其是难以证明即使妨害行为产生的情况下,妨害行为的主体为何。综上所述,爱绿公司请求金久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底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搬迁生产设备的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搬迁的事实客观存在;2.2016年4月底上诉人未搬迁设备的现场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阻挠导致上诉人的设备成品滞留厂区;3.2016年7月6日,上诉人未搬离设备及物料的现场照片十一张。拟证明:与第二组证据对照,妨害行为仍在持续;4.2017年7月搬离设备清单,拟证明:在一审法院的干预下,被上诉人同意部分放行上诉人的部分设备,但要上诉人出具清单;5.2017年7月30日厂房现状的照片,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场内设备大部分已搬离,但仍有钢架结构等设备未搬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些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系上诉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照片无法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属于静态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妨害上诉人搬迁的行为,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再次,在第一组证据中,有两张照片是王长久与人交流,这是因为两个公司厂房挨着的,出现在上诉人的厂区门口也是正常的;在第四组证据中,经办人袁前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对其手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上诉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虽属静态照片,但能客观反映出其厂房大门及厂房至厂区大门的道路上有人员、车辆设置的阻碍通行的障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比上诉人举示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看出从2017年4月至7月,上诉人陆续搬离了部分设备及产品,故不能达到其关于被上诉人持续阻拦其搬迁的证明目的,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因经办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示的第五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内现存设备及物品现状,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2016年4月底其在搬迁过程中受到阻挠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在其厂房门口及厂房至厂区大门的道路上有人为设置的阻碍通行的障碍。上诉人在一审举示了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4月27日所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报案人:黄兴辉,当事人:王长久。处警情况:“在黄兴辉搬迁设备时,王长久就以其损坏厂房顶棚为由,不让其搬设备,要求黄兴辉修复后再离开”。登记表虽无询问笔录或现场勘验笔录等辅助资料,但处警情况系处警人员对现场纠纷的客观描述,且有处警人员签名。结合该登记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6年4月底的搬迁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妨害事实的发生及妨害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举示了其厂房内2017年4月底至7月的未搬迁设备的对比照片,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未搬迁系被上诉人持续阻拦的结果。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厂房设备现状照片,可以证明其确有部分设备尚未搬离。因双方尚有关于厂房维修的纠纷未解决,为使上诉人能够顺利搬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后续的搬迁过程中不得再实施妨害行为。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因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亦未举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得对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的搬迁行为实施妨害;三、驳回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四川爱绿纸塑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被上诉人邻水县金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佼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