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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艳与被告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艳,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973号原告:陈进艳。被告:孙贵海。被告: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贵海。原告陈进艳与被告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艳、被告孙贵海(亦为被告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4万元;请求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息24%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均签署了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此借款的本金利息由王蕾蕾口头上代还冲抵。在此原告保留权利,暂时不追究;第二次:2016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本金利息尚未偿还;第三次: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本金利息尚未偿还。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时按照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末,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罚息及违约金2.4万元。共计26.4万元。近4个月来,由于原告家中急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这个钱我只知道一笔12万元的,还是后期口头跟我说的,也没有记录。但是这笔钱哪里去了我不知道。这两笔我都不清楚,因为这两笔钱都没有打到我的卡里,这个钱都打到王蕾蕾的卡里。当时写还款计划的时候,原告说家里实在为难,所以我才给写的。我需要回去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陈进艳(出借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孙贵海(借款人、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如未到期偿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2月27日,原告陈进艳(出借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孙贵海(借款人、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如未到期偿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5日,被告孙贵海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债务人孙贵海依据与债权人陈进艳签订还款合同,现做出三次还款承诺。具体如下: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还款额度为12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前,还款额度为12万元整。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前,结清全部余款。每次还款由孙贵海本人账户转入陈进艳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账户为6217850400004229131。双方约定,若有一次逾期没有履行以上承诺,陈进艳可将车牌号为辽AD29**丰田车开走,直至还清款时再还回此车。取车期间使用权归陈进艳,并对使用负责,债务人不可抵押它用。原告陈进艳与被告孙贵海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30,000元转到被告孙贵海指定的王蕾蕾账户名下。该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二被告,现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按照原告转给被告的数额予以确定为2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期限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艳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进艳借款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孙贵海、沈阳昌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