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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娜娜诉被告范绍栋、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娜,范绍栋,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449号原告:郑娜娜,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田,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水产良种场*号。系原告郑娜娜祖父。被告:范绍栋,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凤,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李庄镇。系被告范绍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玉祥,村支部书记。原告郑娜娜与被告范绍栋、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518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被告范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凤、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被告范绍栋对涉案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转包费)312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0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位于丰产方的土地1.3亩,该地东邻张玉中,西邻郑风兴,南、北邻路,承包期30年,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19日。2008年10月24日,郯城县农业局给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2001年起,被告范绍栋一直侵占该地耕种到2014年夏季,在办理该地的确权事宜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侵权一事,被告称原告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确权机关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办理确权证书,经村委多次协调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绍栋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被告所种土地是村委分给被告弟弟范绍廷的,至今已有16年之久;2.因当时种地交“三提五统”,原告于2000年将该地交回村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3.原告已出嫁,不是八里屯村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对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娜娜、被告范绍栋均系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1998年8月20日,原告郑娜娜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地名为“丰产方”的土地1.3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张忠,西至风兴,南至路,北至路,合同约定承包合同自承包期开始之日起生效。该地块经营权证书(郯城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3040301500415)登记的四至为:东至张玉中,西至郑风兴,南至路,北至路。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份八里屯村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载明该地块东至王文国,西至郑娜娜,南至路,北至路。原告主张该地块实际四至与合同不一致,是村委弄错了,2015年确权时改过来了,村委又把新的经营权收回了,确权证号为371322103216000146J,实际四至为:东至王文国,西至范德红,南至路,北至路,村委已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郑娜娜与范绍栋因土地权属引起争议,郑娜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与事实不符,是工作人员填写时疏忽所致,该地四至为,东至王文国,西至范德红,南至路,北至路,实际上两家争议的是同一块土地。原告陈述:分地时,原告太小不能种植,给大姑种了,后大姑怀孕、生孩子不能种,就把地交给村负责人张夫义找其他人种,没有说不要地了。现在原告想种地了,要不回来地,也没有租赁费,因现在地被被告范绍栋耕种,才起诉找他要地。第三人给被告范绍栋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郑娜娜于1998年分得村南大井东南承包地1.3亩,因其他家庭成员皆为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县城居住,已不在村里生活,郑娜娜年幼无法耕种,加上当时国家的农业税费负担很重,所以其家庭于2001年将承包地自愿交回村委,不再耕种,由村委自行处理,村委于2001年将这块地安排给范绍廷之女,作为责任田耕种至今。被告范绍栋陈述,弟弟范绍廷去世后,2001年,村委分给侄女的地,因侄女太小,不能耕种,让被告父母种的,因父母年纪大了,由被告耕种,从2011年耕种至今,该地四至为:东至王文国,西至范德红,南至路,北至路,原告的经营权证存在瑕疵,证书及合同涉及的地块不是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原告主张的土地在被告耕种地的东边,原告对被告耕种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郑娜娜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确认原告对合同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范绍栋对涉案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转包费)3120元。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申。本院追加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范绍廷之女下落不明,本院追加不能。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已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经营权证书、村委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地块调查表,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娜娜提供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与实际不一致,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系同一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就本案而言,原告郑娜娜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1998年8月20日生效,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1年将承包地交给第三人,原告主张交给不是不要承包地,而是让第三人给其他人耕种,第三人则认为当时原告将承包地自愿交回村委,不再耕种,由村委自行处理,于2001年安排给村民范绍廷之女作为责任田耕种至今。原告郑娜娜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确认之诉;二是要求被告范绍栋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系侵权给付之诉。原告郑娜娜和第三人就交回承包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将村委作为被告主张确权之诉,本院追加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为了查明���关事实,不能代替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的承包地权利,原告向被告范绍栋主张确权之诉,诉讼主体不当;被告范绍栋在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交给其亲属耕种后,因客观原因耕种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错,原告郑娜娜诉求被告范绍栋承担赔偿损失3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娜娜向被告范绍栋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当,原告郑娜娜要求被告范绍栋赔偿侵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娜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 祎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