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1、赵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1,赵某,陈某2,熊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21号原告:陆某,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赵某(被告陈某1之妻),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被告:陈某2,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熊某(被告陈某2之妻),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1、赵某、陈某2、熊某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陈某1、赵某、陈某2、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2号金泰大厦1幢710室房产份额进行析产,确认被告陈某1的份额;2、本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靖江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我借款35万元。然债务人陈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查封了被告陈某1、赵某、陈某2、熊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2号号金泰大厦1幢710室房屋(以下简称710室),然被告陈某1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代被告陈某1之“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赵某辩称,710室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但2008年购买710室房屋时,我们只出资10万元,其余购房款为儿子、儿媳及亲家出资。现710房屋上还有25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儿子、儿媳偿还。我们不同意原告的析产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熊某辩称,710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是事实。2008年购买710室房屋时,房屋价款为45万元,被告熊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我们向亲友借了15万元,被告陈某1、赵某出资10万元。购房时,没有向银行抵押借款。我们现居住在710室房屋内,我们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即使析产,我们还要住在710室房屋内,因为我们无房可住。针对四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710室房屋购买时,四被告是否出资或借款,以及出资、借款多少,与该房产份额的处分没有关联。710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并未约定各自份额,应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四被告各占25%的份额。被告陈某2、熊某提出要居住710室房屋,可将被告陈某1所占份额买下,并不影响其居住,或在被告陈某1的份额确定后,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置。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1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1归还原告陆某借款3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1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终6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下,四被告共同共有的710室房屋。现被告陈某2、熊某居住在710室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苏1282执13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靖江法院对被告陈某1的财产调查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四被告在对710室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并未约定各自份额,应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虽经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本案被告陈某1除共有的710室房屋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陈某1既不与被告赵某、陈某2、熊某协议分割该财产,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享有710室房屋的财产份额,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四被告对710室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对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2号金泰大厦1幢710室房屋享有25%的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四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