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804号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二十八区轻工厂房1栋(创业二路北二巷5号创业楼401-D)。法定代表人易亮。委托代理人秦秋香,系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凡,系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2栋1层102、202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陈辉,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谭周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陈昊,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敏,系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晓婷,系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秋香、郭凡,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敏、佘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陈辉、谭周成、陈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拖欠原告货款703968.77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前,如逾期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被告陈辉、谭周成、陈昊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3968.77元及违约金57021.47(该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按日3%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辉、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辩称:1、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703968.77元没有异议。2、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也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陈辉也未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还款计划书》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被告陈辉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另外,《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陈昊”亦非被告陈昊本人所签,因此,被告陈辉、陈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核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出货单位》、《对账单》(2016年3、4、5月份)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长沙泰辉网络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经签收确认;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长沙泰辉网络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03968.77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前,如逾期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陈辉、谭周成、陈昊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均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签字,且被告陈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被告无法确认该份《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陈昊均未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辉、谭周成、陈昊对其有异议,被告陈昊以非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非其签名,因此,对该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在向被告追款时,被告谭周成、陈昊所出具,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责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即确认被告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责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703968.77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谭周成、陈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谭周成、陈昊自愿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周成、陈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3968.77元及违约金57021.47(该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按日3%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该请求的货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周成、陈昊辩称,陈辉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被告陈辉确未签字,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周成、陈昊辩称,陈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非其签名,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辉、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703968.77元;二、限被告谭周成、陈昊对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930元,由原告东之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长沙泰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周成、陈昊1536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