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印浩、崔玉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印浩,崔玉东,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印浩,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玉东,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37号。法定代表人:焦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印浩、崔玉东(系夫妻关系)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印浩、崔玉东申请再审称:依法改判支持刘印浩、崔玉东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审理。刘印浩、崔玉东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产系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公司还存在擅自改变设计等违约行为,刘印浩、崔玉东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期限,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刘印浩、崔玉东办理,刘印浩、崔玉东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二、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属于免除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排除刘印浩、崔玉东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特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支持刘印浩、崔玉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商铺)已经实际履行,刘印浩、崔玉东现占有涉案商铺五年之久,争议在于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需要多部门的配合方可完成,刘印浩、崔玉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是由于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遵守。违约金的数额是刘印浩、崔玉东与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认可的结果,现在其主张约定数额过低的依据不足。由于刘印浩、崔玉东在原审时并未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仍然占有着涉案商铺,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情形。综上,刘印浩、崔玉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印浩、崔玉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