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发铃与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铃,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43号原告杨发铃,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程敏,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杨发铃诉被告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铃、被告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铃诉称,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165万元购买被告自建房一栋。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程敏辩称,原告杨发铃的起诉意见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建筑面积437.15平方米)以总价165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原告。合同对定金的交付、购房款交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交付的时间均做了书面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已交付被告方定金10万元,第一批购房款8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未能按规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订金10万元和购房款85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具有产权证;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办理借款抵押,现原告已付清银行贷款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转卖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生效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发铃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睿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