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吉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阿某1,阿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阿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阿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阿某2不在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中止审理,4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吉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阿某1、阿某2在江苏省淮安市、安徽省六安市等地盗窃作案26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631元;被告人阿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4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974元;被告人阿某2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均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吉某处扣押所盗oppoR9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吉某、阿某1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阿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阿某1辩称其没有在辽宁省沈阳市盗窃过。被告人阿某2辩称其望风是事实,但并不知道吉某盗窃的具体物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阿某1、吉某、阿某2时分时合在辽宁省沈阳市、江苏省淮安市、安徽省六安市境内入户盗窃作案27起。其中,被告人吉某参与盗窃作案2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631元;被告人阿某1参与盗窃作案24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974元;被告人阿某2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在辽宁省沈阳市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1日夜至11月1日上午期间,被告人阿某1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洛可可小区关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根、金佛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二条、大衣一件、奥妙洗衣粉一袋、鞋子二双。经鉴定,所盗金戒指、金手链、金佛、玉溪香烟、奥妙洗衣粉合计价值人民币94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发现家中客厅窗户被打开,12克左右的金戒指一枚、10克左右的金手链一根、4克左右的小金佛一个、电脑桌上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条软包玉溪香烟、一件土黄色女款呢子大衣、两双鞋、六斤装的一袋奥妙洗衣粉和600元现金被盗,随即报警。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以及2015年11月1日11时30分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对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阳光洛可可小区被害人家中进行勘查,在南卧室地面上距东墙1.3米、距北墙0.8米处提取云烟牌烟蒂一枚,在客厅地面上距东墙1.5米、距南墙3.5米处提取玉溪牌烟蒂一枚。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沈)公(刑技)鉴(DNA)字[2015]1817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日沈阳市沈北区辉山街道阳光洛可可小区12号楼某室被盗,标记有“烟头(玉溪)一个”的烟蒂,与阿某1的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66408×1019。4、被告人阿某1的火车轨迹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阿某1从唐山乘车至沈阳北,2015年11月6日从沈阳北乘车至唐山。5、被告人阿某1的住宿轨迹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阿某1在辽宁省沈阳市的酒店住宿情况。6、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针对被告人阿某1提出其没有在辽宁省沈阳市盗窃过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关某家被盗期间,被告人阿某1在辽宁省沈阳市,且被害人关某在2015年11月1日10时30分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亦及时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在被害人家客厅地面上的烟蒂,经鉴定该烟蒂与被告人阿某1的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阿某1该起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阿某1的此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在江苏省淮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经过合谋,由被告人阿某2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某和阿某1采用一人望风、一人攀爬入户的方式在江苏省淮安市盗窃作案25起。其中,被告人吉某参与盗窃作案25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556元;被告人阿某1参与盗窃作案2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956元;被告人阿某2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2至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B区1排,由被告人阿某2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李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2又至该小区4排5号楼,由被告人阿某2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张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华为P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3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3-5、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至涟水县莱茵风情小区1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阿某2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薛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苹果及VIVO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又至该小区2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阿某2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又至该小区8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阿某2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戴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6-11、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涟水县长青小区10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汪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努比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又至该小区4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王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35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又至该小区4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汪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和1.84克金耳钉一对。经鉴定,所盗耳钉价值人民币631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现代名流小区16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陈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戴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又至现代名流小区12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王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12-13、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涟水县博士苑小区16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刘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而后,被告人吉某又至该栋楼马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三星5308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4-25、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御花园小区D区7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胡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D区7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李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D区9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930元、华为P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随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周某家,盗窃银耳钉一对、银项链一根。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D区6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郭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8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D区16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张某3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80元、黄色男士挎包一个。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C区4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孟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D区12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张某4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日凌晨,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小区D区7号楼某室郭某2现家,盗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C区9号楼,由被告人吉某望风,被告人阿某1至该栋楼某室孟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7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阿某1至该小区C区6号楼,由被告人阿某1望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某室陈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95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随后,被告人吉某至该栋楼402室张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张某1发觉后下楼并在小区里追赶被告人吉某、阿某1,为逃离该小区,被告人吉某和张某1撕打后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陈某2华为mate8手机一部、张某1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张某2、薛某、徐某、戴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居住的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时间、数量、特征等。2、购货单、收据,证实被害人胡某、王某购买手机的时间、品牌和价格。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阿某1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进行了相互辨认,辨认出对方就是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上述被害人家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手套印痕、足迹等物证。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周某、孟某1家煤气管道上提取到的擦拭物,与吉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在张永年、胡某、陈建国家厨房墙面上提取的擦拭物和吉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在孙某家热水器上提取的擦拭物与吉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在郭某1家厨房墙面上、郭某1现家卫生间墙面上、李某1家煤气管道上提取的擦拭物与阿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6、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的供述,供认由被告人阿某2望风,吉某、阿某1一人望风、一人攀爬入室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淮阴区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的数量、特征等与被害人陈述一致。7、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华为mate8手机一部、皮夹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并发还张某1人民币200元、陈建国华为mate8手机一部。针对被告人阿某2提出其不知道吉某盗窃的具体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阿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淮安市涟水县一个小区里其在楼下望风,吉某爬进两户人家盗窃,之后看见吉某拿着黑色和白色共二部大屏幕的手机和钱出来了。第二天其和阿某1望风,吉某爬到一户人家盗窃,时间不长吉某就拿了三部手机,其中有一部粉色比一般苹果手机大的那种苹果大屏幕手机,而后又到隔壁楼上的人家偷了手机和钱,此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吉某、阿某1供述和被害人李某、张某2、薛某、徐某、戴某陈述的印证,且被告人阿某2与吉某系共同犯罪,即便被告人阿某2不知道吉某盗窃的具体物品,也不影响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在安徽省六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采用攀爬入室手段至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小区30号楼某室裴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和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吉某处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裴某。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先后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某、阿某1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吉某、阿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阿某1、阿某2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阿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6134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绍萍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