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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征与弓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征,弓彦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679号原告:闫征,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弓彦军,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征诉被告弓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违约金1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郑州市某小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不得欠交房租及物业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应承担合同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不但未按时依约定支付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告自2016年10月得知被告多重违约后,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系根本违约人,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而没有告知被告,侵害了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应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等违约责任;2.涉案房屋出租时系毛坯房,被告出资装修,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交还协议,该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双方就房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再无其他纠纷;3.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支付房屋交还协议中约定35000元,进而双方出现摩擦,甚至打架报警,原告因怨气才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将位于郑州市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三、每月租金1500元,按年付款,每年提前10天付款;四、租赁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五、在租赁期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1.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原告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4.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六、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交纳了第二年的房租。2016年10月,原告因出售涉案房屋等原因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交还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清空并交还原告,房屋中被告租赁期间新增的装修、设备、未清空物品归原告所有;二、物业管理、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自房屋交还日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由被告负担,交还日后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承诺退还被告租赁期间装修及增设设施费、已交未住租金、房租押金共计35000元;四、房屋交还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在签订《房屋交还协议》时,原告对被告逾期交纳房租、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事实已知晓。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该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签订《房屋交还协议》,表明双方以协商的方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该交还协议是对租赁合同的全面清理,租赁合同因交还协议的生效而终止。签订《房屋交还协议》时,原告在已明知被告存在逾期交纳房租、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事实的情况下,未在交还协议中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原告闫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