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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宝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宝柱,男,1957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宝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包宝柱与朝某、包某等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团结屯嘎查被害人洪某家牧铺西南的坨子上拉网围栏时,因围栏范围内有被害人洪某的弟弟洪某甲的草场,遭到被害人洪某阻拦,当被告人包宝柱要打被害人洪某时,被害人洪某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苏和巴某、女儿李某、女婿宝成等人,后苏某、李某、宝某与被告人包宝柱的儿子朝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包宝柱与被害人洪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宝柱抢下被害人洪某手中的布鲁,且用布鲁打被害人洪某面部,致被害人洪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宝柱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包宝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宝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包某、额某、色某、朝某、苏某、李某、宝某的证言,被告人包宝柱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宝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宝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包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欣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