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万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万举,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张万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万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为:(一)、2011年秋至2012年7月间,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土林派出所原所长徐志录,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铁路用地使用证,提供给不知情的上诉人,上诉人支付2万元办证及土地使用费用。该地块位于锦州百股检查站百股河桥东铁路沿线,面积14900平方米,原本是一废弃深沟,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陆续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周边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合计总面积达83667平方米(包括北山农工商公司土地、凌河区土地、紫金村土地),上诉人还填沟平整土地、建房、购买设备、申请道口等等,共计投入2000余万元,于2014年成立了锦州东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2015年8月,钢材市场经营一年左右,上诉人被逮捕,方知土地手续系徐志录利用职务之便变造的,虽然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但因徐的指控和花费2万元费用而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从犯,14900平方米的土地被认定为非法占有。随后,沈阳铁路局开始通过丹东公安处、丹东铁路检察院,不断向上诉人施压,称除非上诉人无条件放弃钢材市场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否则将严惩不怠,面对一直听命于沈阳铁路局的司法系统,和不愿意在看守所等待审批的漫长羁押期限,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无奈在“资产整体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违心地将自己苦心经营并投资2000余万元巨资的钢材市场拱手相让。丹东铁路检察院以“铁路收回涉案铁路用地,张万举无条件放弃土地及依附于该土地的其他财产权利”进而认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令人不解的是,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财产后,不是拆除设施设备,保护铁路畅通,而是直接接收所有市场建筑物、设施、设备重新对外经营,坐收渔利。对沈阳铁路局的巧取豪夺行为,上诉人开始了艰难的维权历程,并提起了本案诉讼。(二)、上诉人所涉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资产整体移交备忘录”属于独立民事案件范畴。(三)、“资产整体移交备忘录”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查,《备忘录》系上诉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形成,是否履行《备忘录》的协议内容与上诉人是否被处罚有直接关联,即使有纠纷亦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在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应该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