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连仁试与被告何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仁试,何金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827号 原告:连仁试,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桥,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5。 原告连仁试与被告何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连仁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灵、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仁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金桥偿付原告货款523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标王幕墙”名义对外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何金桥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41057.67元的货物,双方协商同意折价为533017元。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798元货物,双方协商折价为47586元。双方的款项交易均是通过银行往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28225元,尚欠原告52378元。 被告何金桥未到庭,书面答辩认为其已支付原告货款完毕,并无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持有名为“KK华山”的微信向原告发生账目明细,该账目明细中载明被告2014年间向原告购货541057.67元、2015年间向原告购货51798元;2.原告名下的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历史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528225元;3.2017年2月1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账目明细载明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对,证实账目明细系由被告制作。 被告何金桥书面质证认为账目明细非其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亦存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电话号码18XXXXXXX99的主体登记信息及该号码2017年2月24日的通话记录进行查询。经查询,18XXXXXXXX99电话号码用户为被告何金桥,2017年2月24日下午16时,该号码经13XXXXXXX39电话呼叫,通话时长1分25秒。以上查询结果经已向原、被告送达,在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本院明确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对双方存有买卖交易往来事实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拖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经向银行查询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与“KK华山”的微信聊天及账目明细,虽未能直接证明该微信由被告持有及账目明细系被告提供,但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12月20号的9150元”,该笔款项在微信聊天记录及账目明细中均有对应体现,同时账目明细记载的汇款信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对应,银行流水中的交易相对方正是被告。而根据本院的查询结果,电话号码18XXXXXXX99的用户为被告,该号码在2017年2月14日下午与电话13XXXXXXX39有通话往来,原告主张13XXXXXXX39电话号码由其持有。在发生时间上,本院的查询结果晚于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证据,但查询结果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据时间、号码均能一致对应,故对原告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在电话录音中,被告提到“你发到微信上给我看多少钱”,亦可印证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的交易习惯。在录音真实性可予确认的情况下,结合录音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明细内容相互交叉、相互印证,名为“KK华山”的微信由被告持有及账目明细由被告提供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电话录音中原告亦明确要求与被告对账结算,但被告未予回应。虽法律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在此基础上,继续苛刻要求原告举证,将导致其举证负担过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传票中明确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应诉质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亦系被告应履行之诉讼义务。但经法庭合法传唤及明确要求后,被告仍拒不到庭,亦未针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反证,其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账目明细中被告确认购货总金额为592855.67元,原告自认折减为580603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还款528225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查实,被告共还款528325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超过原告自认及本院查明的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22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何金桥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41057.67元的货物,双方协商同意折价为533017元。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798元货物,双方协商折价为47586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仅支付原告52832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2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仁试与被告何金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金桥拖欠原告货款52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而非直接请求价款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金桥虽书面抗辩货款已付清,但其持有证据经法庭明确要求后仍拒不到庭提供反证,其抗辩并不能有效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何金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仁试货款52278元; 二、驳回原告连仁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何金桥负担554元,原告连仁试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