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海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升,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1日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升及其辩护人李建洪、尹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升于2016年9月2日,虚构垫还事实,当被害人关某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水务集团后侧店内为其垫还透支款项后,更改信用卡密码,诈骗关某人民币3万元,诈骗所得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及个人消费。马海升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其前妻郭某于2017年3月24日代其赔偿关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海升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关某陈述、证人窦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信用卡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归案说明、收押登记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升认罪且赔偿,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海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海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马海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并愿意缴纳罚金;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海升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马海升虚构垫还事实让被害人关某为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已透支钱款垫还,当被害人关某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水务集团后侧店内分期为其垫还时,被告人马海升故意更改该信用卡密码,导致被害人关某已存入的人民币3万元无法转出,而后被告人马海升将此钱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海升被抓获归案,其前妻郭某于2017年3月24日代其退赔被害人关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升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升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并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马海升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