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付春林与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林,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8号原告付春林,男,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蛟河市建设路51-24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梁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该单位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该单位产权处副主任。原告付春林不服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蛟建处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付春林房产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涛、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5日,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蛟建处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付春林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漂河镇人民政府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给付春林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违规行为,因镇房管所办理房屋登记初审时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致使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错误登记。并于2016年1月向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撤销付春林名下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河东屯,所有权证号为00002103的房屋产权登记。经查,确认漂河镇房管所在办理付春林名下房屋初始登记时,未审查土地证原件,档案内的土地证复印件为变造。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在办理漂河镇横道子村河东屯房屋面积84.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0002103的房屋产权登记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理如下:撤销付春林名下房屋编号为0017150100140001,所有权证号为00002103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付春林诉称:付春林是蛟河市横道河子林场职工,住所地漂河镇横道子村东屯,住房是2006年购买。该房屋是上个世纪70年代建成的知识青年集体户,后来归付永春所有,付春林从付永春手中购买,2009年办理了现在的所有权证。蛟河市城乡局作出的蛟建处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付春林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付春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蛟河市村屯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3、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房地产测绘委托书一份。5、确定建设位置申请表一份。6、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表一份。7、付春林身份证及登记卡各一份。8、付春林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9、房屋照片及公示各一份。10、测绘费、登记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中证据8付春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颁证机关伪造的并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真实的,说明原告取得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予以撤销违法。1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来源是购买付永春的房屋。12、蛟河市富林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付春林)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住宅和土地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同意使用的。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蛟建处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原告申请房屋产权证书时存在隐瞒情况,提供的土地证书为虚假的、不存在的土地证,该情况有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原告在申请房屋登记的过程中,申报的是自建,而实际情况是购置,原告是通过虚假事实骗取房屋主管部门的登记,对该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被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4、原告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条件,原告是林场职工,而该涉案房屋原所有人付永春为横道子村村民,依据房屋管理办法原告购买付永春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并且无效的。该买卖行为无效自然导致现有房屋应依法被撤销。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漂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付春林产权登记的申请一份(漂政发【2016】19号文件)。2、付春林户籍证明一份。3、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及蛟河市林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5、蛟河市村屯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6、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房地产测绘委托书一份。8、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表一份。9、确定建设位置申请表一份。10、付春林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11、房屋照片及公示一份。12、立案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付春林听证申请书一份、举证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听证会笔录一份、蛟建处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蛟建处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拒绝质证。但对证据10需要说明的是,房屋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不是原告申领房产证时提交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当庭提交,因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蛟建处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付春林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付春林在申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书),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付春林名下房屋编号为0017150100140001,所有权证号为00002103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事实证据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蛟建处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付春林在申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土地使用权证书,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蛟建处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付春林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