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佃升与张世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佃升,张世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31号原告:侯佃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张世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与被告张世林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侯佃升与被告张世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佃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佃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缴纳的取暖配套费5700.00元、安装取暖设施工程款4275.00元,合计99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缴纳的违约金321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通暖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380.00元,以上合计444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6日,为解决供暖等事项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接通暖气,通暖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承担。通暖范围为按照供暖公司要求接通并供暖后,接入正房1套45㎡,小房4间共计45㎡。被告为我通暖必须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供暖公司登记我的实名,通暖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前。若被告方不能在2008年冬季通暖,被告必须承担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共计7个月份,4间小房的租房费用,共计2380.00元整(每间小房按照市场价格,租金每月85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迟迟未办理供暖的相关手续,导致我向供热公司交纳了32100.00元的违约金,此项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其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入网费(包括配套费和工程款)9975.00元本应由被告向供热公司交纳,也由我进行了补交,被告应将入网费返还给我。2008年未通暖造成我损失房屋租金2380.00元,按协议也应由被告给付我。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世林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张世林为原告侯佃升的房屋负责通暖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及时办理供暖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向供热公司交纳了入网费(包括配套费和工程款)9975.00元及2009年10月份至今的供热违约金32100.00元。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原告房屋未能及时供热通暖,造成原告损失房屋租金238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出示了《协议书》《收款收据》,经法庭审查对上述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世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违约在先,故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原告所交纳的通暖全部费用及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侯佃升所主张的被告张世林给付其交纳的取暖配套费5700.00元、安装取暖设施工程款4275.00元、供热违约金32100.00元、未通暖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费23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4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佃升供热通暖费及房屋租金损失费共计44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