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吉庆诉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庆,郴州工业交通学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4093号原告周吉庆,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郴州工业交通学校退休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廖强新,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英,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锡武,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庆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含与被告财务往来)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清算结果再进行调整);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吉庆诉讼请求为:1、依法对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含与被告财务往来)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清算结果再进行调整)。原告该起诉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吉庆的起诉。本案原告周吉庆预交的受理费2380元,退还原告周吉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曹和平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