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宁亚丽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亚丽,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727号原告宁亚丽,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王帅,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光谦,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王帅堂兄。原告宁亚丽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1个月的利息。下欠7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日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及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宁亚丽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帅向原告宁亚丽借款并书写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宁亚丽与被告王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未偿还借款的5‰作为日息进行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偿还原告宁亚丽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