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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32吴元林与王宏兵、闫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林,王宏兵,闫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32号原告:吴元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蕴。被告:王宏兵。被告:闫生秀。原告吴元林与被告王宏兵、闫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远、汤小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兵、闫生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85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413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王宏兵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6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4日、3月11日向原告吴元林借款30000元、40000元、60000元、146000元、11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另外,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宏兵还向原告购买卤菜2500元。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宏兵结欠原告吴元林4385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先出具的借条六份由被告王宏兵当即销毁。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宏兵于2017年1月18日、1月27日分别偿还借款20000元、5000元,至今尚欠413500元未能偿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宏兵、闫生秀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宏兵与被告闫生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宏兵结欠原告吴元林4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元林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伍(438500)借款人:王宏兵2016.1.10”。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宏兵于2017年1月18日、1月27日分别还款20000元、5000元,尚欠413500元未能偿还,原告吴元林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如皋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户名为吴元林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宏兵向原告吴元林借款43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宏兵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兵至今偿还原告吴元林25000元,尚欠413500元,经查属实,被告王宏兵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吴元林借款413500元。因被告王宏兵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宏兵、闫生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生秀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王宏兵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宏兵、闫生秀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兵、闫生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林41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王宏兵、闫生秀负担(此款原告吴元林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竞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