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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王安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安翠,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吴法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翠,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翠、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安翠自称在济南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只提供了每月2600元的工资证明,其他材料不齐全,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也未核实。王安翠的两护理人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就认可其二人以打工为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护理费欠妥。王安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超未答辩。王安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493.4元;2、诉讼费用由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6日06时50分许,孙超驾驶鲁PF81**/鲁P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官寨镇罗家村路段时,与王安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安翠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安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王安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王安翠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对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之划分,依法予以确认。2、王安翠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肱骨外髁开放粉碎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并缺损、左侧尺神经损伤、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3日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96588.4元。为此,王安翠提交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l份、医疗费发票11份、费用清单l份、诊断证明l份予以证实。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王安翠的医疗费为96588.4元。3、2016年5月27日,经王安翠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安翠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肱骨外髁开放粉碎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并缺损致左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神经损伤致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期为伤后l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王安翠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王安翠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王安翠单方委托,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安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4、王安翠主张其系济南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常年以打工为生,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误工费共计28380元(86元×330天)。为此,王安翠提交工作及工资证明l份、停发工资证明l份予以证实。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证据有异议,对王安翠主张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不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王安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安翠在济南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且与王安翠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相符,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但王安翠的伤后误工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l31天,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安翠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共计l3846元(86元×l61天)。5、王安翠主张由其夫李玉民、嫂子孙宗美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以打工为生,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15652元(86元×47天×2人+86元×73天×l人+86元×l5天×l人)。为此王安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护理期限不认可。经审查,王安翠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6、王安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l410元(30元×47天),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无异议,予以确认。7、王安翠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王安翠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王安翠主张交通费l000元,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王安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王安翠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王安翠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9、王安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孙超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王安翠两处十级伤残,必然给王安翠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0、孙超主张,因处理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390元,要求王安翠赔偿,王安翠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孙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鲁PF81**/鲁P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超,鲁PF81**车辆在信达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PP6**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安翠医疗费10000元。孙超为王安翠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超与王安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安翠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安翠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孙超、王安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孙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安翠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鲁PF81**车辆在信达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PP6**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安翠要求孙超、信达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的王安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4588.4元(96588.4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4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846元、护理费156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信达财险聊城公司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孙超为王安翠垫付的5000元,应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安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l08206元。二、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安翠医疗费66211.88元[(104588.4元-l0000元)×70%]。三、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安翠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1410元×70%)。四、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安翠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五、信达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安翠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六、王安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超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120元,由孙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王安翠在一审中提供的济南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王安翠系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王安翠仅提供了其护理人李玉民和孙宗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该二人因护理其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每天80元,但鉴于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差距不大,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