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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登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登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第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登润,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登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登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晚,吸毒人员伍某与被告人魏登润电话联系求购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毒品,并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电信营业厅外交易。当晚22时许,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魏登润扔在地上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09克、0.11克、0.09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民警还在魏登润身上查获并扣押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以及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魏登润被抓获后即被羁押。因吸毒,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魏登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书。被告人魏登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登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举查证情况说明、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扣押、称量、封存、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魏登润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登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25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登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登润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登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登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5克,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旭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