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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天新与尹东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新,尹东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63号原告:杨天新,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尹东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杨天新与被告尹东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天新到庭参加诉讼,尹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东奎支付杨天新工资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东奎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天新受雇于尹东奎,于2014年4月28日至10月14日为其在平潭县工地打工,工作时间合计为8个月零12天,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尹东奎累计拖欠杨天新420**元,扣除杨天新借款165000元,尹东奎现仍拖欠杨天新255**元工资。尹东奎未作答辩。杨天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杨天新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杨天新以尹东奎尚欠其工资款25500元为由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5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向杨天新释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东奎拖欠其工资款25500元的事实,需要其补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杨天新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杨天新提交的手写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尹东奎尚欠其工资款25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杨天新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天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杨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陈新奇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